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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监管规则

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员选聘与监管规则(试行)


(2020年8月15日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6月11日进行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员的聘任及考核管理工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商事调解水平、效率与公信力,根据《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调解规则》)、《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试行)》(以下简称《调解员守则》)的规定,综合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调解中心按照本规则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社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调解员依法和依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从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员守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调解的独立性、公正性,勤勉尽责地履行调解职责。

    第五条  调解员的选聘、考核、续聘、表彰、解聘、监管等工作,由调解中心设立的调解员监管委员会负责。

    对调解员及其调解活动的日常管理、考核、服务、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调解中心秘书处承担。

    第六条  调解中心应依照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对调解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尊重和保障调解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调解中心可以按照调解员的工作经验、能力、业务水平等将调解员分别聘为调解员和专家调解员。

    第八条  担任(专家)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遵守《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和本规则;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乐于从事调解工作;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并具备必要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能保证具备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调解工作;

    (六)年龄一般在7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至少一项专业背景条件:

    (一)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的教学研究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经济贸易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声誉,担任律师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审判员、检察员的时间不少于5年;

    (五)曾经或正在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第十条 专家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至少一项专业背景条件:

    (一)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的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经济贸易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从事律师工作,具有高业务水平和优秀的职业声誉,担任律师执业时间不少于8年;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审判员、检察员的时间不少于8年;

    (五)曾经或正在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时间不少于8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从事涉外调解工作的,应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语;属于商事调解领域紧缺专业人才,或者具有法律服务或相关专业领域高级技术职务(职称)的,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职业(执业)经历年限;受过调解专业培训或有多年调解实务经验的人士可优先予以选聘。

    第十一条  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外籍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的,参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选聘:

    (一)熟悉中国多发涉外商事争议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相关国际惯例,并有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丰富实务经验的;

    (二)熟悉中国对外经贸、投资的相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多发涉外商事争议情况的;

    (三)能运用汉语作为工作语言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受纪律处分仍在影响期内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得出结论的;

    (五)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的;

    (八)其他不应从事调解员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选聘


    第十三条  每届调解员的员额,由调解中心理事会根据开展调解业务的需要确定。

    每届所需调解员,由调解中心采取事先确定人选的专业构成、行业构成、地域构成(含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定向方式进行选聘。

    每届调解员的员额、选聘方向及其条件,由调解中心在选聘开始至少三十日前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人选,采取由自愿担任调解员的人士报名申请或由有关组织、个人推荐的方式产生。

    被推荐的人选,须经调解中心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列入选聘人选名单。保荐人对所推荐人选的业务能力、人品和口碑负责。

    第十五条  自愿申请或接受推荐担任调解员的人士,应当按要求的方式和期限,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员申请选聘登记表》,如实填报所列登记事项,并提交涉及学历、职业资格(执业证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等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担任调解员的人选,由调解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选聘建议连同申请材料提交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审议决定。

    调解中心初步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报事项作出说明或补充证明文件。申请人拒绝说明和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选聘调解员采取(线上)面试的方式,具体面试内容包括:

    (一)有无调解相关经历,经历是否丰富;

    (二)是否有时间、精力和热情从事调解工作;

    (三)是否受过调解专业培训;

    (四)是否发表过与调解相关的文章;

    (五)是否参加或举办过与调解相关的专业讲座等。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任,由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审议并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聘任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对届中调整、增补部分调解员的,可由调解员监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聘任决定作出后,由调解中心主席或理事长签发调解员聘任证书,并由调解中心向调解员颁发聘任证书。

    每届调解员选聘完成后,调解中心应当制作并对外发布《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名册》应当载明调解员的姓名(并附照片),从事的职业和专业任职,擅长的专业领域及工作语言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根据解决争议需要,经调解中心同意,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

    临时调解员选定后,当事人应将其基本情况报调解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每届的任期一般为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任期的起止日期应在聘任证书上予以注明。临时担任案件调解员的,任期至该案调解结案之日止。


第四章  考核、续聘、解聘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按年度记载调解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征求并收集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评价,对调解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评估。

    根据调解员的不同表现,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评估结果由调解中心主席审定。

    调解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审查。异议成立与否由调解员监管委员会过半数意见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在任期内连续两年以上被考核评定为优秀的,调解中心应在其任期届满时给予表彰,并对外公布表彰情况。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有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由调解中心给予特别表彰。

    本条第一款所列表彰,由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决定;第二款所列表彰,由调解员监管委员会提请调解中心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任期届满,本人申请继续担任调解员的,调解中心根据调解业务需要以及对其任职期间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是否予以续聘的建议,并提交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于决定续聘的,由调解中心主席或理事长签发新的聘任证书。未续聘的,调解中心与调解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调解中心有权将其解聘:

    (一)受到刑事刑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辞退)公职或者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或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而丧失任职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办理案件的;

    (四)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方案的;

    (五)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调解中心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

    (八)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发生在调解过程中的,调解中心有权责令调解员中止调解程序,按调解规则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以违规为由共同要求更换调解员的,调解中心应按调解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  监管委员会主任应将拟解聘调解员名单、解聘事由等提交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审议决定。解聘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调解中心应书面通知本人。调解员对解聘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解聘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调解员监管委员会申请复核,调解员监管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调解中心应调整调解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因聘任期满或者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等原因与调解中心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调解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可以由调解中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其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的情况,由调解中心实行监督,发现有违规情形或收到当事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口头提醒、诫勉谈话或书面警示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调解中心应当按照调解规则,对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支持,做好相关服务和保障工作,不得拒绝、延误、懈怠处理调解员的合理请求或需由其商请调解中心决定的事项。

    调解员对调解中心拒绝、延误、懈怠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向调解中心主席、执行主席或调解员监管委员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当事人侮辱、打击、报复的,调解中心应当派员予以批评制止;情节严重并影响调解继续进行的,可以支持调解员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务,受到有关单位、个人非法干预的,调解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交涉或投诉措施,维护调解员履职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  调解中心应当采用培训、论坛、研讨等多种方式加强调解员的继续教育,增强调解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掌握与商事调解有关的最新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和调解方法技能,促进调解员之间的经验交流与互学互鉴。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中心应当按照调解规则,保障调解员获取工作报酬的权利,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对其拖欠支付工作报酬。调解员工作报酬分配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调解中心应当为每届在册的调解员建立工作档案,归档内容包括聘任登记材料、调解履职登记材料、考核评估材料、考核结果以及受表彰或被解聘材料等。

    调解员档案不公开,只作为调解员考核、表彰以及被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工作档案。调解员认为工作档案相关记载有错误的,可以向调解中心秘书处提出书面说明并要求更正;对于调解员的更正请求,由调解中心秘书处报调解员监管委员会主任决定。

    除调解员本人或有法律规定情形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查看、调阅调解员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中心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调解员选聘、监管、考核等各环节工作的实施细则,制定选聘、考核、监管所需要的各种文书格式。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理事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其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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